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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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芬 被告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委任陳秋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據陳秋芬提出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3頁),並經本院許可陳秋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8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年邁健康狀況需專人照顧,起訴狀並非其所書寫,亦無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無法委任陳秋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故其委任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業經本院通知,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由本院確認其起訴意願及委任陳秋芬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98頁),是原告既已合法委任陳秋芬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被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20.868坪(68.985)平方公尺。㈡被告應付土地增稅及所有土地應移轉返還登記土地增值稅及所有之稅費用(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1年6月1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172.46平方公尺即52.7坪,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所有部分於68,985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20.868坪,下稱系爭土地)內,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負擔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之其他稅務費用與手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64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29日前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葉吳錦珠 ,口頭約定以原舊有房屋現況之面積,出售31.301坪即103.474平方公尺,惟葉吳錦珠竟與被告共同指使代書即訴外人 游阿梅 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致使原告受有失去系爭土地之損害,渠等明知原告長期務農本身教育程度低,根本不識字,仍以上開惡意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親族間之信任,加害受損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土地相關過戶所需之稅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負擔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增值稅,及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之其他稅務費用與手續費用312,6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侵權行為之返還土地請求,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於93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原持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註銷」戳章於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29頁、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買賣範圍,現登記於被告所有,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負擔過戶相關稅捐與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使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執手寫之計算表1紙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主
張其原與被告之母約定出售系爭273號土地之範圍,僅有其中之31.301坪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承辦地政士游阿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院調字卷第21頁是伊所寫,這是伊的字沒錯,是伊承辦的買賣案件。文件各該計算式是買賣要計算坪數,一坪多少錢跟稅金,一般買賣的稅金包括土地增值稅,這件地上有房屋,又是自己居住,所以有使用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稅優惠。本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本來是整筆都買賣,土地價款只以
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要求,至於他們為何做此要求伊不清楚。一般土地買賣會計算整筆價金,但本件他們要求用部分坪數計算,理論上會有殘留持分,本件沒有,因為雙方當事人不要,他們要全部登記但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伊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為何,他們的內部關係我們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本件土地買賣,在買方部分伊只有跟被告接觸,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到地政機關辦理的,兩造沒有到地政事務所去,是伊自己送件,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是買賣雙方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明,做完買賣案件讓雙方確認是否為他們要移轉的東西,之後我們就申報土地增值稅,雙方拿稅單去繳,繳完將稅單還給我們,我們再去登記所有權,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面的簽章,是兩造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人說明這個案件要送出去,請兩造再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聲請書所載,一般伊在處理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意義,每件都是這樣。本件不可能係被告或其母親指使伊要將31.301坪以外之土地,也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不是一開始就由兩造約定將原告持有之全部土地範圍為移轉,如果是這樣伊代書就不用作了,本來就是應該要看雙方約定,不是看跟當事人熟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至209頁),核已詳實說明系爭273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及計算表各記載之緣由,難認原告所指當初僅約定出售系爭273地號土地31.301坪,卻遭被告不法移轉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真。至原告另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163頁),則僅是辦理系爭273地號土地買賣時,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文件,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關於被告不法行為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不法之行
為,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被告亦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無從發生移轉登記程序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之其他稅務費用與手續費用312,64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應負擔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之其他稅務費用與手續費用312,643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