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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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身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被告黃玉坤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坤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因未攜帶足夠數量之安全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四」之人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盧旻謙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品牌ZEUS,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由黃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四」之人逃逸。 嗣盧旻謙 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循線查獲黃玉坤,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旻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旻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車行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四」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