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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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將款項侵占入己,實無可取,參酌被告之工作、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36號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生與 李元慈 原為男女朋友,李元慈於其等交往期間即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誤將原欲繳交信用卡費之新臺幣(下同)1萬6,04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穎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經李元慈告知並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李元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穎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元慈將上開款項匯至伊的帳戶,隔2天告訴人問伊是否有1筆1萬6,040元轉至伊的帳戶,伊跟其說有,當下隔幾10分鐘伊就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錢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元慈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651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在告訴人匯入1萬6,040元後,分別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及上午4時26分許,各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該帳戶領取3,000元、1萬元及2,000元,倘被告果如其所稱將上開款項領出返還告訴人,何以需分次提領,且被告嗣後曾向告訴人表示「1萬6,000元老子我他媽的幹你娘早就拿去嫖妓嫖掉了啦,幹你娘咧他媽的留給你喔幹你娘去吃屎阿」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基此,足證被告確無返還告訴人該等款項,其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2212 號判決(111.11.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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