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謝志明 相對人 謝顯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88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顯堯在簽立本票時說定利息是月息
9分,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買檳榔攤45萬元利息6分共105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事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該利息之利率,提出之本票亦未記載利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年11月1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表明請求之利息利率、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否,則請依約定清償日及利率為利息之請求;如未約定,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之,另應提出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債務人陳秀英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109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12月2日未補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陳報月息12分及相對人陳秀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謂扣押陳秀英名下房屋及郵局帳戶,謝顯堯薪轉及郵局帳戶等語,惟未依上開裁定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其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及債務人陳秀英最新戶籍謄本等,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105萬元本息均已提出釋明其原因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