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志宏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施詐騙行為,
然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小林」一同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卷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雖由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完畢,然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予「小林」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3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被告自承:我在本案中有拿到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卷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