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927號原告 陳慧綸 (住詳卷)被告 賴金清
賴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清、賴智源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 沈伶黛 對被告賴金清、賴智源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際,雖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第17893號為據。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詐騙原告之人僅有劉宇文,並未及於被告賴金清、賴智源,故原告與被告賴金清、賴智源間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毋庸併予駁回之。另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賴金清、賴智源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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