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號、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羅文翎 經營之鋐州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羅文翎管領放置在收銀台之零錢盤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109年10月6日凌晨5時48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王忠平 住處,趁該處玻璃門及紗窗未關,且王忠平在屋內熟睡之際,而侵入王忠平上述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忠平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客廳椅子上短褲口袋內之現金5,200元及零錢包1只(內有王忠平之雙證件、榮民證及2張金融卡)得手。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竊得現金5,
200元部分起訴,惟證人王忠平於警局詢問時已明確指稱遭竊財物除上述現金外,尚有零錢包1只(內有雙證件、榮民證及2張金融卡等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得上述財物,故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尚有竊得上述財物,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三)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下手行竊,顯見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本件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所造成的危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證據│備註│├──┼───────────────┼─────────────┼─────┤│1│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證人羅文翎於警局詢問之證│犯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51│一犯行│││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2.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見110年度偵字第1251號││││徵其價額。│偵查卷第43至47頁)││├──┼───────────────┼─────────────┼─────┤│2│徐東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證人王忠平於警局詢問之證│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如附表│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8│二犯行│││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追徵其價額。│(見110年度偵字第36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附表二: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2│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王忠平所有之零錢│犯罪事實│││包1只(內含王忠平所有之雙證件、榮民│欄二之犯│││證及金融卡2張等物)│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