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友翔 (原名: 吳偉傑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友翔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惟履約期間因另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要求伊清償債務,故伊無法再遵期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諾;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0%,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8,300元,聲請人履行4期後,於96年3月間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毀諾通知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 陳明 :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原依任職於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育樂公司)擔任餐廳兼職人員之薪資所得繳款清償,惟於履約期間因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以致毀諾乙節,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24日自投保單位大溪育樂公司退保,且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5日投保在朝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川碩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任職期間未滿1個月即離職之情況,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而依上開單位任職期間投保薪資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8,
300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依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
9元計算),應認其可支配所得確實不穩定或驟減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32,481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252,46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8,83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6,51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4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96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94
3元,見調解卷第50、55-1、58、60、65、79、90頁),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其中汽車已報廢),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來源係擔任工廠自動控制設備配線員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日薪為1,700元,平均每月工作15日,每月薪資25,5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22頁),是本院爰以2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198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40元、健保費749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31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房租、行動電話費支出數額核屬過高,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5,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雖有餘額7,163元(25,500元-18,337元=7,163元)可供清償調解程序中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簽約金額1,252,469元、分18
0期、利率0%,月付6,95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然聲請人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880,012元尚未納入考量,其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