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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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簽帳消費商品及金額」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朱恩平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1張,依其與安泰銀行之約定,朱恩平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消費金額由安泰銀行代朱恩平墊付,朱恩平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詎朱恩平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已因未正常繳款,先後於95年5月17日管制刷卡、同年6月30日強制停卡而無法正常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服務人員於飛行過程無法與地面金融機構連線、查詢之漏洞,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飛機上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信用卡交易均已得安泰銀行合法授權,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錶、香水類商品予朱恩平。
嗣因安泰銀行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後,向朱恩平追討無著,且發現上開信用卡在班機上有大量消費之異常情形,始悉受騙。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恩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辦事員 林新瑩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之正面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盜刷明細、信用卡資訊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強制停用通知書、催收紀錄管理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恩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朱恩平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次機上飛行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罪名、罪質均屬迥異,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投機取巧,利用案
發之際飛機上信用卡交易無法進行徵信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安泰銀行所受損害,暨兼衡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64元之商品,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恩平明知其所持有之安泰銀行所發給之上開信用卡,已因未能正常繳款而遭安泰銀行強制停卡無法正常使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服務人員於飛行過程無法與地面金融機構連線、查詢之漏洞,持上開信用卡在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之飛機上分別刷卡消費2萬3164元、2萬5052元之金額,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其承擔債務,依簽帳單上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恩平涉犯上開罪嫌,固係以前揭理由欄之證據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供稱:我不曉得是誰刷的,我在這段時間沒有出國,我也沒有將信用卡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桃簡字卷第8頁),其係於:
⑴95年9月20日出境、同年9月24日入境(即附表編號1之消費日期);⑵96年12月30日出境(即附表編號2之消費日期)、97年1月7日入境(即附表編號3之消費日期),除上之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則被告有無於96年3月29日在日本航空之飛機上刷卡消費,即屬有疑,且該次消費日期因已久遠,無法調閱相關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此業據證人林新瑩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不曾於該段時間入出境,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刷卡消費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將信用卡借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他人所為,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消費日期│消費商店-航空器│簽帳消費商品及金額(││號│││新臺幣)│├─┼────┼────────┼──────────┤│1│95/9/24│日本亞細亞航空股│26644元││││份有限公司│(手錶、香水類商品)│├─┼────┼────────┼──────────┤│2│96/12/30│長榮航空股份有限│3780元││││公司│(手錶、香水類商品)││││├──────────┤││││3260元│││││(手錶、香水類商品)│├─┼────┼────────┼──────────┤│3│97/1/7│同上│7780元│││││(手錶、香水類商品)│├─┼────┼────────┼──────────┤││總計││4萬1464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450 號判決(110.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易 字第 1824 號(111.0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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