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罪刑欄、及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均分別沒收、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詳如附表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再為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3日筆錄、偵一卷第7、24頁、偵二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
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一卷第28頁)、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釋放乙節,有前開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
安非他命等語,且附表編號1、2之扣案結晶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經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以下)、(見偵二卷第25頁以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
565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1頁)、9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1658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9頁以
下)、(見偵二卷第19頁以下)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各編號應沒收銷燬物欄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1應沒收銷燬物欄2.所示之吸食器、鏟管(至分裝袋、磅秤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毒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然再送鑑驗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鑑驗單位之秤重)┌──┬────────────┬────┬────────────┐│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罪刑│應沒收銷燬物││├────────────┤│(即扣案物品)│││查獲時間、地點│││├──┼────────────┼────┼────────────┤│1│97年3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在臺北市○○○路公廁內│級毒品,│(淨重0.2470公克、驗餘││├────────────┤處有期徒│淨重0.2468克,係臺灣台│││97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刑叁月,│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許,在臺北市○○區○○路│如易科罰│紅保管字第255號扣押物│││2段373巷口│金,以新│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臺幣壹仟│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元折算壹│鑑驗毛重0.65公克,然再││││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秤重│││││)均沒收銷燬。│││││2.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個│││││均沒收。│├──┼────────────┼────┼────────────┤│2│97年3月10日下午,在臺北│施用第二│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市○○區○○街某公廁內│級毒品,│(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處有期徒│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公克││├────────────┤刑叁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97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如易科罰│察署九十七年度紅保管字│││在臺北市○○區○○路、東│金,以新│第二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園街口│臺幣壹仟│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元折算壹│察局萬華分局秤重總毛重││││日。│0.87公克、淨重0.27公克│││││,惟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秤重)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