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1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效力,僅係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為處分行為之效力,並不生因實施拍賣致喪失標的物所有權,而難謂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故債務人以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37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68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所有權均四分之一)遭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9號為強制執行,為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認有保全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尚有誤會。再債務人之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惟其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適足發生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之效果,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實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之必要性,且債務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