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黃彩榕 被告 林萬盛
陳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夫妻,兩造本為好友關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皆匯款至被告林萬盛所有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至105年3月27日為止,原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42萬680元,而被告二人迄今尚積欠397萬68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68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梅枝因原告之招攬,於101年間至105年5月間,向原告簽賭六合彩,原告係將被告陳梅枝簽中可得之賭金匯入被告陳梅枝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林萬盛所屬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的帳戶內,至於被告陳梅枝因賭輸而需支付予原告之賭金,則由被告陳梅枝自被告二人所屬帳戶提領款項後,以現金親自送至原告位於蘆洲之處所,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所屬位於中國信託樹林分行之帳戶內。從而,被告陳梅枝與原告間雖曾有簽賭六合彩等賭金金錢往來,惟性質上係屬清償賭債之自然債務,並非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況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
(二)又被告林萬盛與被告陳梅枝為夫妻,被告林萬盛所屬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的存摺印章等資料,向來委由被告陳梅枝全權保管運用,被告林萬盛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梅枝間因簽賭六合彩等賭博輸贏產生之金額往來,及原告曾將賭金匯入被告林萬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等情,被告林萬盛實完全不知情,亦未介入,遑論有原告起訴所稱之借貸事實,且被告陳梅枝其女兒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原告971萬50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尚積欠397萬680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附件2之明細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原告雖提出附件2之轉帳明細資料合計匯款於被告442萬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揆之前開說明,無從證明兩造就前開附件2轉帳明細表之轉帳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原告自認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4月25日長期匯款如附件2之金額予被告,兩造卻未約定利息,被告亦從未給付利息,僅償還本金云云(見106年5月17日筆錄),然觀之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所示,被告陳梅枝或 林慧靜 (即被告女兒)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多集中在104年及105年間,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焉有可能自101年2月起長達3年,均未計算利息,被告亦未清償本金,原告卻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顯與常情不符。
(四)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自難以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萬68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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