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727號聲請人 李永富 即勝富五金建材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沅錡 即 林裕翔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為林裕翔,惟經查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林沅錡未曾取名為林裕翔,其戶籍地址亦未曾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故難認相對人林沅錡即為發票人林裕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