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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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告 陳婕瑄

被告 陳黃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7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並稱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為50萬元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然原告仍逾期迄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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