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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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告 陳婕瑄
被告 陳黃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7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並稱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為50萬元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然原告仍逾期迄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