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吳嘉丞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拷貝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複製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阿發 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向本院聲請複製附表所示光碟。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光碟既完整記載兩造於事發時車禍過程及吳嘉丞所受傷勢,自屬得以證明相對人有無為聲請人所指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爭點之重要證據,應使聲請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而自其中獲得支撐其所請求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一、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光碟。
三、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