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

原告 胡綾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被告 游翔 現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另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21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5,000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570,000元之損害

等,已經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可以認定,但因共同侵權

行為人曾分別賠償原告5萬元、5千元,就已獲得清償之部

分應予扣除,經扣除,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

告未扣除部分之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審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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