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松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2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被告陳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大麻菸油之大麻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盤查時,當場查獲含大麻菸油之大麻煙彈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有扣押物目錄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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