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竣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榮雄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雄間分割遺產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之確定裁定,其認定第一次鑑定費48,000元為異議人(即本件聲請人楊竣雅)所支出,惟相對人未清償該筆鑑定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其附表計算書確有列明第一次鑑定費48,000元應由該案相對人楊榮雄等人支出,則聲請人如欲請求訴訟程序中所預納之鑑定費用,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取得法院之確定裁定後即可持之作為執行名義,應無單獨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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