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57號
原 告 許啓盛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4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花旗銀行松山分行為
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99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詎到期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
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