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抗告人 紀玫 如相對人 姜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