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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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原告 吳沛玲 被告 邱新翔
(原名 邱秉賢 )0○○○○○○○執行,借提桃園監獄)
藍毓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遭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係起訴書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原告非因被告2人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 李樂麒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 、吳
恆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5人之部分仍繫屬法院中,不因法院駁回邱新翔、藍毓翎之部分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佳儀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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