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楚威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楚 威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信 章1次、林 佩君 4次。
㈡與 黃榆 雯(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黃榆雯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佩 君1次。
二、嗣因警方對 蔡楚威 、 柴晧庭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楚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楚威(下稱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信章 、 林佩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警卷第66至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下稱他字第2461號卷〉第100至第101頁、第201至第203頁)、證人吳信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年4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34頁、36頁、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林佩君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年4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
000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毒品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蔡楚威於原審
106年1月25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賣毒品獲利約為售價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自承有營利意圖,其坦稱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應屬實情,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楚威與原審被告黃榆雯就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上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輕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楚威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楚威雖於105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係證人吳信章向其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毒品交易(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185頁),然被告蔡楚威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吳信章向其拿500元量的毒品,但是後來吳信章沒有付錢,因為吳信章之前有請過我毒品,所以我想說算了不要跟他收錢等語(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232頁),已供稱當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信章,惟證人吳信章尚未付款等情,已就犯罪之事實為供述,縱被告蔡楚威一度爭執該次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礙其就犯罪事實已然坦承,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販賣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蔡楚威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楚威之辯護人稱:蔡楚威於105年1月26日(28日之誤)與柴晧庭同日遭警方逮捕,而蔡楚威於當日警詢時即供稱其購入毒品之來源為柴晧庭,且柴晧庭於原審106年
1月25日審判中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蔡楚威,被告蔡楚威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警方發現「被告柴晧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助益,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減免其刑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查原審被告柴晧庭於原審106年1月25日審判中供述:「(問:
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4年10月26日監聽譯文,提到你要蔡楚威去羊哥那邊要拿錢還他,他怎麼知道要帶毒品給你?)我真的記不清楚,我們東西會調來調去,我也承認我有賣他。(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4年10月26日監聽譯文,你剛說買毒的人會比較急,當時說有要緊的事的人是蔡楚威,那這樣誰要買毒品?)應該是蔡楚威。(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4年10月26日監聽譯文,你跟蔡楚威104年10月26日對話是誰要買毒品?)我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104年10月26日之譯文意思,你回答要買毒品,這一次你跟蔡楚威買1500元嗎)是的」(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1、12頁);柴晧庭並無坦承其是被告蔡楚威販賣毒品之上游或來源;且柴晧庭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蔡楚威供出毒品之來源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蔡楚威販賣之次數為6次、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50
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白色粉末4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為被告蔡楚威販賣所剩下,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蔡楚威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⒉扣案電子磅秤
扣案附表三編號2電子磅秤,為被告蔡楚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蔡楚威自承明確(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179頁、原審卷一第9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楚威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上開門號為被告蔡楚威所有,經被告蔡楚威自承明確(見他字第2461號卷第179頁),且供被告蔡楚威犯罪事實一之㈠各罪及與原審被告黃榆雯共犯事實一之㈡之罪所用,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楚威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三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該門號為原審被告黃榆雯所有,業據原審被告黃榆雯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供原審被告黃榆雯與被告蔡楚威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於被告蔡楚威所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4分裝袋為被告蔡楚威所有,預備供被告蔡楚威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經被告蔡楚威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楚威所犯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被告蔡楚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惟既係被告蔡楚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蔡楚威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款項,蔡楚威供稱並未自吳信章處取得犯罪款項,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物,被告蔡楚威供稱編號6之分裝勺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亦無量刑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黃榆雯、柴晧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蔡楚威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號│間│象│點││數量│及罪名│││││││├───┤││││││││價金(│││││││││新臺幣│││││││││)│││├─┼───┼───┼───┼──────┼───┼────┼──────────┤│1│104年│吳信章│屏東縣│吳信章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12月3││屏東市│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蔡楚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公園西│動電話撥打蔡├───┤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9分後││路88巷│楚威所有之09│500元│2項販賣│。│││某時許││巷口│00000000號行│(尚未│第二級毒│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起訴│││動電話,表示│收取)│品罪│所示之物沒收。│││書誤載│││欲購買第二級│││(本院予以維持)│││為13時│││毒品甲基安非││││││26分)│││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楚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章,然吳信│││││││││章積欠價金並│││││││││完成交易。││││├─┼───┼───┼───┼──────┼───┼────┼──────────┤│2│104年│林佩君│屏東縣│林佩君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12月4││屏東市│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蔡楚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 永新公 │動電話撥打蔡├───┤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0分許││園│楚威所有之09│500元│2項販賣│。││││││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動電話,表示││品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欲購買第二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毒品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雙方於│││能沒收,追徵之。││││││左列時間、地│││(本院予以維持)││││││點見面,由蔡│││││││││楚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佩君,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3│104年│同上│屏東縣│林佩君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蔡│││12月20││屏東市│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楚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2時││北平路│動電話撥打蔡├───┤第4條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後某時││9號樓│楚威所有之09│500元│2項販賣│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許││下│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至5所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表示││品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欲購買第二級│││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他命然因蔡楚│││。(本院予以維持)││││││威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故由│││黃榆雯共同販賣第二級││││││蔡楚威以上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門號致電黃榆│││。緩刑伍年。││││││雯所有098952│││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8827號行動電│││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話,委託黃榆│││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雯代為交付毒│││物沒收。││││││品。林佩君、│││(原審被告黃榆雯未上││││││黃榆雯便於左│││訴,已確定)││││││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黃榆│││││││││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佩│││││││││君,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4│105年│同上│同上│林佩君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1月18│││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蔡楚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動電話撥打蔡├───┤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5分許│││楚威所有之09│500元│2項販賣│。││││││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動電話,表示││品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欲購買第二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毒品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雙方於│││能沒收,追徵之。││││││左列時間、地│││(本院予以維持)││││││點見面,由蔡│││││││││楚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佩君,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5│105年│同上│屏東縣│蔡楚威以其所│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蔡│││1月20││屏東市│有0000000000│非他命│防制條例│楚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1時││永新公│號行動電話與├───┤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0分許││園│林佩君持用09│500元│2項販賣│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動電話聯繫(││品罪│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起訴書誤載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林佩君致電蔡│││沒收,追徵之。││││││楚威),林佩│││(本院予以維持)││││││君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楚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佩君,│││││││││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6│105年1│同上│屏東縣│林佩君以不詳│甲基安│毒品危害│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月26日││某處之│方式與蔡楚威│非他命│防制條例│蔡楚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許││電子遊│所有之098992├───┤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藝場│6658號行動電│500元│2項販賣│。││││││話連繫,表示││第二級毒│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欲購買第二級││品罪│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毒品甲基安非│││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他命,雙方於│││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左列時間、地│││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點見面,由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楚威交付甲基│││,追徵之。││││││安非他命予林│││(本院予以維持)││││││佩君,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柴晧庭部分之罪刑,已確定,不另論述。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編│品名│單│數│扣押地點│備註││號││位│量│所有權人││├─┼──────┼─┼─┼───────┼──────────┤│1│白色結晶│包│4│屏東市○○○路│⒈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88巷9號│764、0.771、3.61│││││││5、3.6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5│││││├───────┤4、0.756、3.605││││││蔡楚威│、3.625公克。││││││││├─┼──────┼─┼─┼───────┼──────────┤│2│電子磅秤│台│1│屏東市○○○路│││││││88巷9號││││││├───────┤││││││蔡楚威││├─┼──────┼─┼─┼───────┼──────────┤│3│門號00000000│支│1│屏東市○○○路││││58號行動電話│││88巷9號││││(含SIM卡1││├───────┤│││張)│││蔡楚威││├─┼──────┼─┼─┼───────┼──────────┤│4│分裝袋│包│1│屏東市○○○路│││││││88巷9號││││││├───────┤││││││蔡楚威││├─┼──────┼─┼─┼───────┼──────────┤│5│門號00000000│支│1│屏東市○○街19││││27號行動電話│││2號││││(含SIM卡1││├───────┤│││張)│││黃榆雯││├─┴──────┴─┴─┴───────┴──────────┤│不予宣告沒收之物│├─┬──────┬─┬─┬───────┬──────────┤│6│毒品分裝勺│支│1│屏東市○○○路│││││││88巷9號││││││├───────┤││││││蔡楚威││├─┼──────┼─┼─┼───────┼──────────┤│7│門號00000000│支│1│屏東市○○街19││││48號行動電話│││2號││││(含SIM卡1││├───────┤│││張)│││黃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