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何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何仁貴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何仁貴於民國107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因擔心其前妻 吳清美 之病情,明知 吳仁傑 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吳仁傑醫師接續恫嚇稱:「小心一點」、「出了問題絕對來找你」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語,使吳仁傑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何仁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仁傑、 曾淑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密錄器蒐證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小心一點」、「出了問題絕對來找你」等語實施恐嚇於被害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管情緒,而恐嚇被害人,足以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並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自述案發當時係因其前妻生重病,希望醫師趕快過來看診,一時心急才為本案犯行,本身沒有什麼收入,還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