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宏(原名簡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7
3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丁波 、 潘鴻發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簡勝宏先前透過友人介紹,欲向 簡子堯 (已歿)購買行動電話,彼2人因而結識。簡子堯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簡勝宏表示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販賣行動電話交易使用,且願意支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詎簡勝宏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要求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簡子堯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簡子堯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簡勝宏為能取得出借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當面交予簡子堯,並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2日11時許致電李丁波,佯稱係其妹婿,現急需用錢,欲向李丁波借款,使李丁波陷於錯誤,旋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星展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簡勝宏之郵局帳戶(李丁波亦因同一理由匯款8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遭提領殆盡。嗣李丁波於同年月23日再次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再匯款110,000元,李丁波始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於104年10月23日9時10分致電 魏素香 ,佯稱係其友人,現急需用錢,欲向魏素香借款,使魏素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復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簡勝宏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魏素香於同日12時50分致電該友人確認,對方稱並無此事,魏素香始悉受騙。
(三)於104年10月23日10時許致電潘鴻發,佯稱係其友人,現急需用錢,欲向潘鴻發借款,使潘鴻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仁美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至簡勝宏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潘鴻發於同年月29日致電該友人確認,對方稱並無此事,潘鴻發始悉受騙。
(四)於104年10月23日10時許致電 胡金蘭 之配偶 鍾俊杰 ,佯稱係鍾俊杰之友人,現急需用錢,欲向鍾俊杰借款,使鍾俊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從胡金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簡勝宏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鍾俊杰 於同年月27日致電該友人確認,對方稱並無此事,鍾俊杰、胡金蘭始悉受騙。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勝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供述性證據
1.被告簡勝宏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丁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偵5550卷第
89、9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素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528卷第18、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潘鴻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528卷第13至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胡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528卷第16、17頁)。
(二)書證
1.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北檢偵528卷第35至38、51、52頁)。
2.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檢偵528卷第39至42、55至60頁)。
3.告訴人李丁波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見桃檢偵5550卷第99頁)。
4.告訴人魏素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新北檢偵528卷第23頁)。
5.告訴人潘鴻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新北檢偵528卷第30頁)。
四、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簡勝宏將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上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前述
4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丁波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簡勝宏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丁波、潘鴻發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1150號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丁波、潘鴻發調解成立;乃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並將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等語(見本院易1150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簡勝宏固有因提供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而自簡子堯處取得合計6,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前述調解條款所定民事法律關係中,已負擔給付告訴人李丁波、潘鴻發合計70,000元之義務,倘再使被告負擔6,000元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即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李丁波、潘鴻發支付上述調解條款所定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號││││├─┼────┼────┼──────────────┤│1│李丁波│50,0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丁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潘鴻發│20,0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