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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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志洋 被告 林意琦
邱爵榮 陳明雄 黃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案訴訟救助事件),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本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原告雖對於本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並另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抗告訴訟救助事件),惟抗告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聲字第84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第6頁),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本案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確定,上開裁定亦於104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宗第19頁)。前開情節,皆經本院查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乃上開事件既均確定,原告本應依本院補費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並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正反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