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告 施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金富陞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188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0,07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200,070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18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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