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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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寶琪
選任辯護人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寶琪與告訴人AV000-K11219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協議分手,A女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其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詳卷)之鑰匙,並拒絕被告再進入上開處所。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未經A女之授權或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公寓樓梯間,將其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持有之備份鑰匙放置於A女住處外鞋櫃內。㈡於同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未經A女之授權或同意,以其擅自保有之另一副鑰匙,開啟A女住處之門鎖,無故侵入A女住處並自行關閉A女設置於家中之攝影機,拿取跳繩墊1個、鋁鍋1支、洗面乳1條、拖鞋1雙、行動電源1台、AIRPODSPRO1副,及存錢筒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同年月10日某時,未經A女之授權或同意,無故侵入A女之上開住處公寓樓梯間,並將耳機1副放置於A女住處外鞋櫃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A女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