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正選任辯護人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丙○○及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及乙○○(下稱告訴人2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而發生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危及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時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僅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去騷擾其等乙節,暨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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