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9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林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6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宗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榮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㈣查獲照片6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本件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