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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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黃婉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告 蕭惟中 (原名: 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 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表示其從事民間放款業,每
筆放款均會設定擔保以確保款項之取回,邀伊提供款項投資,即可每月分得2分之利潤,伊遂自同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嗣伊 於107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經被告允諾返還但未履行,始知被告放款並未設定擔保,甚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關係,或被告不構成侵占、背信罪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自107年11月16日起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亦允諾之,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7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LINE對話為原告單方說詞;每個月利息2分壓力過大,已無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且經被告允諾等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0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萬8000元,既經認定
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