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白色長袖衣服壹件、咖啡色短袖衣服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晨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賴凱岑 所有之洗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王晨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好朋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賴凱岑放置於店內之洗衣籃1個及其內之白色長袖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凱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凱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凱岑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洗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咖啡色短袖衣服、黑色長褲各1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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