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孟麗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孫孟麗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坤 及 古全賢 。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 賢仔 ,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蘇芳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馬瑞豐 ,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 橋檢春歲 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交易方式1111年11月29日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陳明坤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2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同上陳明坤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3112年2月26日22時許同上古全賢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附表三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交易方式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12月5日2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陳明坤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11年12月9日17時許同上陳明坤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同上古全賢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附表四被告孫孟麗與陳明坤之LINE訊息(警一卷第61-67頁)時間訊息內容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 :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陳明坤:那麼現在呢?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陳明坤:好的。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陳明坤:好,謝謝阿姊。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阿麗:你放心吧!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阿麗:不用客氣。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陳明坤:好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陳明坤:等等過去拿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陳明坤:可以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阿麗:謝謝你了!晚安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警一卷第75、77頁)時間訊息內容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14]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阿麗:我在家門內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21]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10]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37]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04]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11]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古全賢:我現在過去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古全賢:[語音通話0:05]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