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保選任辯護人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應刪除證人即警員 郭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其中「呼氣酒精測試緝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陳恩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分許,行經太麻里鄉至善路與太峰路口,因機車後車燈未亮,遭警員郭宗偉攔查,陳恩保為避免酒駕遭查獲騎車逃逸,警員郭宗偉於追緝途中發覺陳恩保渾身酒氣,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大王村5號往西500公尺處產業道路始查獲陳恩保,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警員郭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因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見撞逃逸,於追緝途中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渾身酒氣之事實。3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佐證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酒駕之過程。4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緝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