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蕭雅如 相對人 林沛諭 (即債務人)上列聲明人對民國105年0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僅為8.41%,顯然低於同條例第
142條所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清償比例等語,而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核先敘明。㈠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2元,清償期間為分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338,544元、清償比例為8.41%(下稱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8頁:裁定書}。㈡至於「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㈢亦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聲請更生前之101年度、102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生卷第45頁至第46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第三人 黃昱翰 中醫診所,每月底薪為19,273元,若加上不固定之獎金,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另再加計每月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000元後,則每月之收入約為30,000元(更生卷第18夜至第19頁、第77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債務人陳報狀、雇主答覆函、薪資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節,應可採信。而⑴本院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之標準(第21頁:該公告影本),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之衣食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認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支出以11,448元為適當。⑵至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韋(00年00月出生)、黃○綸(00年00月出生)於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生卷第51頁至第55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債務人主張對該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8,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經查:第三人 林陳阿珠 (即債務人之母,00年00月出生、逾64歲)於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價值29,143元之土地一筆(更生卷第48頁至第49頁: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02頁:
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規定,林陳阿珠即為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故債務人主張:與兄弟姊妹合計4人(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戶籍謄本)分攤後,每月對林陳阿珠之扶養費為2,862元(計算方式:11,448元/4人),亦為合理。據上,債務人以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之生活費11,448元、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對林陳阿珠之扶養費為2,862元後,餘款約為7,690元(計算方式:30,000元-11,448元-8,000元-2,862元)。故原審考量:①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更生卷第1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②債務人每月底薪為19,273元,額外獎金之數額則較不固定(更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1頁:內載非固定獎金數額之薪資單影本)、③林陳阿珠罹患:小腸惡性腫瘤、慢性氣道阻塞、消化性潰瘍、回流性食道炎、自發性高血壓、停經前經血過多症、腸或腹膜黏連併阻塞等病症,且醫囑:「因罹患上述疾病無法工作」等情(原審卷第102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於102黏09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而酌留約3,000元,以供債務人生活之急需、林陳阿珠醫療支出之備用、並適度放寬扶養費用之預備,以解債務人突發之經濟困窘,尚屬人之常情,併酌定債務人每月清償之金額為4,702元,應屬合理。
㈡據上,聲明人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甚明。故債務人之前揭清償,顯係酌減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併為最大之清償能力與誠意,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僅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故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況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或金額之高低(涉及清償之總金額),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故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原審所認可前揭清償之金額以觀,適足以謀求債務人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情,核無不合。本院另審酌:聲明人係成立已久之金融機構,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據上,理應不至斤斤算計:債務人雖可能留有些微之備用款。惟倘率然提高償還金額或比例,則債務人果若因急迫之情,造成無法應急,將造成增加債務人負擔及家庭困窘之人情事理,及恐將致債務人因無法支付,使更生方案無法遂行之虞,將非兩造所樂見,應為明確。
㈢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款)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經查:依債權人所提、附在原審卷之各項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如前揭所規定、有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尚無疑義。
㈣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之債權人(例如: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④元大商業銀行(最大債權銀行)、⑤玉山商業銀行、⑥大眾商業銀行、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債權數額或雖高於聲明人者,但在考慮上情後,均未提出異議,又本院另審酌聲明人對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亦無同法第64條第2項所示: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併審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㈢所列之事項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本文之規定,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聲明人之利益等情,故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