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並於95、96年間
,自該工廠往外加蓋樓梯、圍籬及輸送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用同地段1117-2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全部,達16平方公尺。…」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自95年1月至6月30日間之某日起,未經管理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同意,搭建自上揭工廠往外加蓋樓梯、圍籬及輸送帶等地上物,竊佔如附圖所示之上揭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竊佔現場照片、回復原狀現場照片共計4張(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同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96年間為上揭竊佔犯行,然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國有用地面積非鉅,造成土地管理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損害,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拆除竊佔國有土地之大部分地上物,此有拆除現況照片2張(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