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2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後面之某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自由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發覺其手臂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經其同意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3726公克)經警查扣。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8頁、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4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頁、第18頁、第41頁)。此外,於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自由街口,因被告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發覺被告手臂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被告即同意並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4包供警查扣之事實,並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372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2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3年
3月30日釋放後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於94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6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37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