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3日15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老虎鉗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之竊取乙○○所有小貨車上之統力電瓶1具,尚未得手旋為警發覺,慌亂中將老虎鉗1支棄置於現場而逃逸,老虎鉗為警察扣;嗣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緝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僅握把處為塑膠製品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已著手拆卸電池,但旋違警發覺而逃逸,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線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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