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參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損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共計33件,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仿冒企鵝牌之上衣27件│├──────────┤│仿冒企鵝牌之褲子6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