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
3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8月2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9年6月8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而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887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