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附近某小吃攤出發,欲返回臺中縣○○鄉○○路12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路口前(南投縣南投市○○路係閃光紅燈之支道,復興路係閃光黃燈之幹道),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其車道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復丙○○疏未注意應先禮讓幹道車之甲○○優先通行後,於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2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7、8、9節胸椎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