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金門守備大隊代表人 丁勇志 訴訟代理人 江銘鴻
林昀臻 李世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公證書)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9日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葉佳鴻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嗣聲請人雖於10
9年11月10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893元,惟迄至109年12月23日為止,仍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
三、聲請人逾期仍未完成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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