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豪輔佐人白志祥即被告之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白志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白志豪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有 賴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白志豪係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身,擦撞賴玉鳳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身,賴玉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左肘擦挫傷2×4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白志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志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玉鳳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同案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