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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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附民原告 何威國 被告 王省智
林雲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王省智於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館路287號前,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何威國騎乘腳踏車在王省智右前方行駛,王省智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何威國之腳踏車,致原口何威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下肢擦傷、頭痛並眩暈等傷害;而被告王省智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親即另被告林雲淑所有,被告二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上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因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於民國102年3月6日經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完畢),其調解書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其後再經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已由本院另改分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卷附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不受理之判決書各1份可稽。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