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吳俊瑩 原告 徐雅惠 被告 呂奕新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415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萬2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萬5,415元、新臺幣3萬260元依序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9時13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欲右轉至和平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打左轉燈,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與其同向直行在其右側,誤信系爭大客車將偏左行駛,而仍由系爭大客車右側直行。詎系爭大客車直接將左轉燈變換為右轉燈同時逕行右轉彎,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甲○○、丙○○均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爰本於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甲○○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⑵交通費: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無
法使用,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平均20日(工作日)計(共472趟),自蘆洲搭捷運至碧潭站,再自碧潭站搭公車至安坑交流道交流道,來回一趟以70元計,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3,040元。
⑶喪葬費: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懷孕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情緒障礙,致懷孕32週又3天原告之女(下稱A童,年籍詳卷)即早產(000年00月00日生),A童因早產於109年1月9日因心肺衰竭等併發症死亡。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7萬9,700元之損害。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
⑸車損:原告甲○○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
致支出18萬790元(含拖車費3,000元、代保管停車費3萬2,000元、修理費14萬5,790元(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
㈢茲就原告丙○○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2,960元。
⑵交通費: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至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16趟*400元)。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懷孕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清緒不佳,使得胎兒早產。
胎兒因心肺衰竭等病發狀況死亡,使原告丙○○精神受損至巨,迄今仍在休業調養中,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9萬3,930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3萬9,306元。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大客
車於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民生街交岔路口後,中山一路即減縮為雙向單線道,因為系爭大客車車身大,為了順利右轉和平路,才未緊靠車道內的右側行駛。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內,系爭大客車又為前車,本應由原告甲○○注意與前車之間距與路況,後車不能與前車併行,或超車要警示前車。即本件車禍發生是肇於甲○○騎乘系爭機車未與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自系爭大客車右側駛來,才會發生碰撞,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乙○○因無法預估系爭機車會自右後方駛來,又無充足反應時間可防免,故不能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路況之過失。系爭大客車是前車,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雖是打左轉方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但因原告甲○○違規在先,不能對被告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下稱刑案)判決確定,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關於原告甲○○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致支出拖車費3,000元及修理費14萬5,790元(含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需支出每日70元交通費一事,被告也不爭執,但認此部分僅能以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5日,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損害。其餘就原告甲○○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保管費單據,形式之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但認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非本件車禍造成損害。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有過高。㈢關於原告丙○○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
全民醫院診支出3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及至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08年6月15日9時13分
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口欲右轉和平路時,與右側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甲○○發生碰撞,原告甲○○及其搭載之原告丙○○均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0幀、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詳刑案偵卷第35至62、67、69、77至80頁)。僅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刑案偵卷第35頁),所繪製A車(系爭大客車)、B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方向部分係誤載。
㈡經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略以:畫
面為和平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監視器鏡頭朝向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可看見中山一路為雙向道路。畫面一開始,系爭大客車直行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穿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網狀線區域(如勘驗擷圖1(9:13:03)),旋於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出現雙人搭乘之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如勘驗擷圖2、3(9:13:04)),嗣於光碟撥放時間1秒時,系爭大客車右轉燈開始閃爍,此時系爭機車仍在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向(尚未騎與大客車尾部齊平)(如勘驗擷圖4(9:13:04))。之後系爭機車未有減速之情形往前行駛,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直行併行(如勘驗擷圖5、6(9:13:
05)),於光碟撥放時間2秒時,系爭大客車開始右轉,系爭機車則已騎至系爭大客車後車門的右方(如勘驗擷圖7、8(9:13:06))。系爭大客車繼續右轉,於光碟撥放時間3秒時,在系爭大客車近右後輪位置與直行未停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勘驗擷圖9、10(9:13:07)),系爭機車向右傾倒,機車上兩人則以右腳撐地而未直接倒地(如勘驗擷圖11至15),系爭大客車則於發生撞擊後減速而停止,有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詳刑案二審卷第161、165至179頁)。
㈢系爭大客車於右轉前,是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方,被告乙○
○駕駛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是打左轉方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即前項勘驗擷圖4打右轉燈前,系爭大客車是打左轉燈(詳本院簡字卷第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其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受損,致支出拖車費3,000元及修理費14萬5,790元(含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49頁)、拖車收據及估價單(詳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㈤原告丙○○主張之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全民醫院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0元。
㈥原告提出保管費收據(詳本院訴字卷第57頁)、喪葬費單據
、感謝狀、停車費發票、醫院收據(詳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卷第51、77、83、85、87、89頁)、死亡及出生證明(詳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二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系
爭機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於通過民生街交岔路口後,中山一路即減縮為雙向單線道,並非雙線道,故二車於車禍發生前是行駛於同一車道等語。查新北市○○區○○○路之北往南方向,民生街以北方向係繪設有二車道之分隔線,於民生街交岔路口以南至中山二路265巷之路段即未繪設車道分隔線,再連接中山一路與和平路之肇事交岔路口係劃設黃色網狀線區,而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之同車道,且該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之路段於民生街以南迄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區段並未劃設同向二個以上之車道等情,除有有被告乙○○於刑案提出及刑案二審法院依職權所查詢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勘驗擷圖在卷可考(詳刑案二審本院卷第207至225、165至171頁)外,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設置於中間位置監視器結果:進入黃色○○○區○○○○○路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已減縮為單線車道等情(詳本院簡字卷第141頁)相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二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機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節,並無可採。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⑴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⑴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⑷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同一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又系爭大客車於右轉前因行駛於單線道,並無變換車道之需,固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規定之適用,然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關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之規定。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乙○○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項第4、7款規定而有過失一節,固無可採。
惟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準備右轉和平路前,是打左轉方向燈,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該欲右轉卻誤打左轉方向燈疏失行為,既易使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原告甲○○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打右轉燈開始右轉到發生碰撞,承前述,前後未超過3秒。);並其於右轉「同時」才改打右轉方向燈,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者有相當可預判反應時間,故規定需先閃燈警示後,才可進行右轉動作。),被告乙○○前述過失違規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乙○○前述右轉疏忽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大客車是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方,二
車行駛於同車道一節,已如前述。二車於肇事前既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大客車又屬前車,依交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與前車(系爭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超越或與其併行。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車併行,而未與系爭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才於系爭大客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及,造成追撞,就本件車禍發生自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原告甲○○為丙○○之使用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負1/2過失責任,並各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本件賠償金額1/2。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茲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
出醫療費用40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醫療單據附卷可佐,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系爭機
車受損無法使用,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平均20日(工作日)計(共472趟),自蘆洲搭捷運至碧潭站,再自碧潭站搭公車至安坑交流道交流道,來回一趟以70元計,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3,04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甲○○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每日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70元一事,固未爭執,而可採信。惟辯以:
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僅約5日,原告甲○○未將系爭機車送修,所增加交通費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核,被告既自認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為5日,則原告甲○○主張其受有5日合理修繕期間增加支出之交通費損害350元(70*5=350),自屬有據。逾5日以外交通費損害之請求,原告甲○○既未證明仍屬系爭機車修繕必要期間,單由其未將系爭機車送修之事實,並不足認該交通費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350元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喪葬費:原告甲○○主張,原告丙○○為其配偶,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懷孕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情緒障礙,致懷孕32週又3天原告之女(即A童)即早產(000年00月00日生),A童因早產於109年1月9日因心肺衰竭等併發症死亡。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7萬9,7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診斷明書4紙、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及喪葬費支出單據、感謝狀、停車費發票、醫院收據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述書形式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A童早產及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A童早產及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原告丙○○診斷證明書2紙(詳本院訴字卷第85頁(109年10月3日),診斷病名「懷孕16周,主述因108年6月15日車禍後有疑似情緒障礙」;第83頁(109年1月16日),「妊娠32周併前胎剖腹產下腹疼痛、陰道出血及疑似情緒障礙」)為佐。然單執前述依原告丙○○主述於車禍發生數月後診斷之「因108年6月15日車禍後有『疑似』情緒障礙」,衡情,尚不足推謂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發生,已造成「情緒障礙」病況。況縱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造成「情緒障礙」病況,單由前述診斷證明書也不足進步推認A童早產之原因及死亡之結果是肇於原告丙○○「情緒障礙」病況所致。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A童早產及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一節,並無可採。A童早產及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既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27萬9,700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
損至巨,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告則以,原告甲○○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與原告丙○○為夫妻關係,目前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死亡之A童為其次女)、家境勉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公司、家境勉持;被告公司資本額2億9,000萬元之公路、市區汽車等客運業者(有警訊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各2份(詳刑案偵卷第7、13、17、21頁);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主張其受有非財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⑸財物損害: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
出廠)受損,致支出18萬790元(含拖車費3,000元、代保管停車費3萬2,000元、修理費14萬5,790元(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等語。查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車費3,000元
損害一事,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代保管停車費3
萬2,000元損害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佐,然由原告提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甲○○有支出保管費之事實,並不足進步證明前述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甲○○既未就前述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
③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102年9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14萬5,790元(含工資2萬5,000元、零件12萬7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並有系爭機車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可認屬實。承前系爭機車係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前述估價單零件修理費用為12萬7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萬2,079元(12,0790*1/10=12,079)。即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金額應為3萬7,079元(12,079+25,000=37,079),原告甲○○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⑹基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計7萬829元(
400+350+30,000+3,000+37,079=70,829),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1/2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3萬5,415元。
㈡茲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
出醫療費用3萬2,960元,固據提出醫療單據(詳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核,其中108年6月15日(車禍發生當日)至全民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20元;及同日至宥生婦產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00元,合計共5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115元;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至宥生婦產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00元;及A童因早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6,003元部分,則如前述,難認屬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情緒受創,
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至婦產科產檢之交通費6,400元等情,如前述,難認屬因本件車禍所致增加支出,故屬無據。⑶非財產損害: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懷孕
5週又6天,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狀況清緒不佳,使得胎兒早產。胎兒因心肺衰竭等病發狀況死亡,使原告丙○○精神受損至巨,迄今仍在休業調養中,爰請求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告則以,A童早產及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丙○○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職畢業、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目前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童為其次女)、家境勉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公司、家境勉持;被告公司資本額2億9,000萬元之公路、市區汽車等客運業者(有警訊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各2份(詳刑案偵卷第7、13、23、27頁);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主張其受有非財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計6萬520元(
520+60,000=60,520),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1/2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3萬2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41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萬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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