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1號、第42176號、第4328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273號、第4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第68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駿毅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毓汝陳俊 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梁明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蘇桂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黃郁佳方秀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玉騄賴冠慈吳軍林惠雪張秀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劉洪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人於警詢、編號10所示之人委託 蔡亞其 於警詢、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人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駿毅得預見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8、9、10、11、14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9號、第68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軍、劉洪政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稱對方有給付報酬(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261號卷第95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桂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9時許至111年5月17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蘇桂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蘇桂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許

1萬2,0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

1萬4,000元

2

梁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梁明珠,佯稱為偵查機關辦理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梁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11分許

33萬4,000元

3

劉立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20日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劉立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被害人劉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4

張秀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至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秀滿,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4時許

2萬32元

5

王玉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0日15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玉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王玉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

2萬2,000元

6

賴冠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至111年5月12日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冠慈,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賴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7

吳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至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吳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吳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8萬元

8

林惠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惠雪,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8分許

3萬元

9

張毓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4月14日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毓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張毓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0

陳俊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3日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俊如,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2時04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時13分許

3萬元

11

黃郁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郁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黃郁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

4萬元

12

賴朝茂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3日9時0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賴朝茂,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被害人賴朝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13

方秀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至111年5月11日11時0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方秀芬,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方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4

劉洪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時許至111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劉洪政,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云云,致告訴人劉洪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23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蘇桂萩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紙、梁明珠之匯款單1紙、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張秀滿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世鼎集團投資交易紀錄1紙、王玉騄之交易紀錄1紙、賴冠慈之台幣轉帳畫面截圖1紙、吳軍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紙、世鼎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1份、林惠雪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3紙、張毓汝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陳俊如之世鼎APP畫面截圖6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5紙、黃郁佳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賴朝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方秀芬之交易往來紀錄1紙

3

蘇桂萩、梁明珠、劉立凱、張秀滿、賴冠慈、林惠雪、張毓汝、方秀芬、劉洪政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