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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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

聲請人 簡美華

相對人 簡文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辦理繼續出租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2號、44號房屋土地,有為相對人辦租賃事宜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予代相對人為租賃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出租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無須經法院許可,得基於售監護人之利益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李文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租賃等相關事宜而聲請本件許可處分,因本件聲請人欲出租之上開基地及建築物目前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須經法院同意即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相對人為之,惟出租所得金額,仍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使用、收益,並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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