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小玲
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乙○○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等陳述(原金訴卷110-111頁)及案情,認簡易判決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110年5月27日前二周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某便利商店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洗錢及詐欺)及證據,除被告偵查中辯解不予引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量刑及緩刑
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可能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雖然觸法,但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25頁),認被告非必執行自由刑以懲戒、矯治之人,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衡酌倘予被告緩刑、同時負擔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緩刑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同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聲請意旨未聲請沒收或追徵,且卷查無相關事證足認應予宣告,爰不調查或深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兒子林○榮(94年9月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誠品客服向其佯稱:因工讀生作業錯誤導致誤以為其係經銷商,而下訂30本書,後續會自動過帳,需要協助像銀行取消等語,復冒充銀行行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訂單錯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當日18時02分起至20分許,匯款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085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後甲○○自行向銀行確認後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證人林○榮之郵政帳戶密碼,並由其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帳戶遭其遺失,密碼寫在上面,之後很久才掛失等語。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林○榮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郵政帳戶密碼,且該帳戶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
二、被告固以帳戶遺失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
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㈢另觀諸郵政帳戶在被害人匯款之前,內含金錢以所剩無幾,
而被告自承:郵政帳戶在很久之後才想到要掛失等語,則可知被告顯係以即便交付他人該帳戶,亦無蒙受任何或僅受微小之損失之心態,率爾交付帳戶與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士,益徵其就本案所為有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盧靜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以上年籍均詳卷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就本院111年原金訴字第6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通 譯 姚怡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85元。
給付方式:
1.相對人願自112年5月15日起(含)為第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含)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最後一期為112年12月15日(含)前給付聲請人70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甲○○、銀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㈢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震惟
法 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