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柯謝富 相對人 柯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謝富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7年9月8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癲癇等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柯謝富為其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健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相對人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 詹智堯 前詢問相對人,其對詢問之內容大致均能回答,而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係有癲癇病史,從去年底有看精神科,根據本人及家人描述,有無法控制自己去買刮刮樂之行為,只要有錢全部都拿去買刮刮樂,因此曾經被詐騙集團利用當人頭戶及辦了5支手機,也常向親友借錢。於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呈現意識清醒,情緒穩定,言談切題,沒有見到不合邏輯之思想。進一步安排心理衡鑑結果,其於精神狀態檢查時,呈現意識清醒,對答切題,未見脫離現實之思考內容,也無思考過程之異常。心理測驗時,相對人之合作度差,對智力測驗的題目皆回答不知道,其測驗中之表現與一般言行表現有很大落差,推估相對人有刻意表現差之傾向。相對人雖患有癲癇症,但依其生活史、疾病史、精神檢查與心理測驗等,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達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綜合以上所述,判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亦有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足證相對人仍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尚未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