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109年度執字第10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緝字│││7135號│第46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9│109年度簡字第674││││號│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9│109年度簡字第674││判決││號│號││├────┼────────┼────────┤││判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3225號(臺灣臺中│0816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