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蕭 貴川 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喻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06年7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喻志清如附表所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貴 川對被告喻志清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62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下稱調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29頁),則該處分書係於106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聲請人索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係以債務人 陳煌 壁已逃匿至大陸地區,需前往大陸地區追償債務為由,故被告或被告所稱之「 阿賓 」究竟有無前往大陸地區追償債務,攸關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員工,豈有不知公司同仁「阿賓」真實姓名之理,且「阿賓」既係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外務之員工,當可向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查詢「阿賓」之真實姓名,原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辯稱有去大陸地區找到 陳煌壁 即草率予以採信,實有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雖有請聲請人去大陸地區協助尋找陳煌壁,但被告根本未告知陳煌壁在大陸地區之下落,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支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費用,豈能以聲請人事後與被告約定還款方式而卸免被告之罪嫌,況另一位債務人 莊志銘 係聲請人提供民事確定判決,並告知被告住處,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另外找尋債務人還款以抵債,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陳煌壁積欠其債務未償還且下落不明,故於100年
7月5日委託大愛公司尋找陳煌壁之下落,並交付2萬元之辦事費前金,然於委託後遲未見大愛公司有何尋人之舉動,聲請人遂撥打電話至大愛公司申訴,大愛公司即委派被告接辦尋找陳煌壁事宜,被告與聲請人接洽後,雙方於101年7月23日簽訂債權委託協議書及徵信委任契約書,聲請人並再給付6萬元之辦事費前金予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以陳煌壁逃匿至大陸地區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23萬元作為至大陸地區尋人之費用,聲請人即將23萬元給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追償債務若無果願退還23萬元予聲請人,然被告嗣後並未尋得陳煌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調偵字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調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並有徵信委任契約書2份、債權委託協議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應予交付審判之部分:
⒈被告於99年8月11日至102年6月25日之期間,均未出境
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13頁),足認於聲請人委託被告尋找陳煌壁之期間,被告並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人甚明。被告雖供稱其是委託公司的外務「阿賓」去大陸地區找人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只知道「阿賓」是公司的小弟,其不知道「阿賓」之年籍資料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被告僅泛稱有請「阿賓」去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然就「阿賓」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阿賓」是否確實有去大陸地區、如何尋找陳煌壁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而倘「阿賓」確實為大愛公司負責尋人之外務員工,被告要無完全無法知悉「阿賓」之相關年籍資料之理,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委託「阿賓」去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實屬有疑,是被告供稱其確實有依約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云云,要為空言而難逕認為真。
⒉被告雖供稱:其有委託「阿賓」去大陸地區配合公安找人
,當時公安已經有提供陳煌壁的消息,要聲請人親自去,但聲請人不肯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惟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叫其去大陸地區,但其認為其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所以其不願意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僅有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然其就陳煌壁之行蹤及消息、聲請人究竟去大陸地區要做何事等節,均未經被告向聲請人說明,況以聲請人係委託被告找尋陳煌壁之行蹤並催討款項來看,衡情應無要求聲請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因已得知陳煌壁之訊息方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實非殆無疑義。
⒊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其已經找不到花費23萬元之單據,
因為找人、住宿都要錢,且其是做個人案子,公司沒有留單據,公司要利潤,其也要賺,去大陸地區也需要開銷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而衡情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尋人費用為23萬元,所費不貲,依被告所辯其僅有委託「阿賓」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行蹤,且得知陳煌壁之消息,並未進一步尋得陳煌壁並催討欠款(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難認需使用到23萬元之款項,被告就其如何將23萬元使用於尋人事宜上,亦無法提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為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而向聲請人拿取23萬元,實足啟人疑竇。準此,倘被告有接受聲請人委任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意,嗣後因故方無法尋得陳煌壁,被告就其委託何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尋找陳煌壁之經過、如何花費23萬元等節,當無如上述均無法詳細實說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之理。
聲請人指稱被告應無前往大陸地區尋人,卻偽稱要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使其交付23萬元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並未詳予斟酌、論述,逕以被告辯稱已獲知陳煌壁之行蹤且曾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而忽略被告自始自終未能尋得陳煌壁,且亦無任何被告確實有委請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客觀事實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尚有未洽。⒋至再議處分雖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23萬元之還款約定事後
另有變更,而謂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民事糾紛等語,然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固證稱:其發了律師函之後,被告有匯款2,000元至其帳戶內,另被告有幫其追討1筆債務成功,其答應要給被告1,600元之報酬,並當作應償還其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找到陳煌壁,也沒有將23萬元退還給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溝通過後,聲請人又請其找其他人來抵債,其匯了1、2期欠款給聲請人後,其就聯絡不上聲請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又聲請人委託 呂宗達 律師於102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報告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結果等請,有律師函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7至9頁),足認聲請人係因見被告無法尋得陳煌壁,亦無法依約返還23萬元,方再與被告約定以委託被告向聲請人之其他債務人追討欠款之方式來抵償被告應返還之23萬元,此顯為雙方事後就款項返還之約定,與被告於101年
8月11日向聲請人拿取23萬元之際,是否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⒌綜上各節,被告固以要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為由,向聲
請人收取23萬元,然尚難認定被告有尋人之真意及行為,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委託大愛公司找陳煌壁
,是大愛公司之 梁彩雲 與其簽約,其並交付2萬元予梁彩雲,但過了1年都沒有下文,其打電話過去大愛公司申訴,結果被告過來接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調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明確,又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5日與梁彩雲簽訂徵信委任契約委託大愛公司尋人乙情,有徵信委任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頁),可知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委託大愛公司尋人並交付2萬元辦事費前金時,尚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非與被告接洽,亦難認大愛公司已將尋人之事交予被告處理,故就此部分,要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7月23日,受聲請人之
委託尋找陳煌壁,並收下6萬元之費用,其有查到陳煌壁住在南勢角夜市附近,整棟樓都是陳煌壁之家人住的,其有按門鈴,陳煌壁之家人說陳煌壁已經去大陸地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調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年7月23日又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尋找陳煌壁,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帶其去陳煌壁的住處,但沒有看到陳煌壁,也不知道陳煌壁去哪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調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聲請人尋找陳煌壁之下落,並有攜帶聲請人前往陳煌壁之住處,然因陳煌壁已逃匿而無法尋得並討取債務無訛,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五、㈢所示部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聲請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喻志清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接受 蕭貴川 之委託代為尋找蕭││貴川之債務人陳煌壁並催討債務。詎喻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真意,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在蕭貴川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佯稱陳││煌壁已逃匿至大陸地區,如需至大陸地區尋人,需索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使蕭貴川陷於錯誤,將23萬元交付││予喻志清,並約定如未能尋得陳煌壁,需全額返還。嗣喻志││清並未尋得陳煌壁,亦未依約將23萬元返還,蕭貴川始察覺││受騙。│├─┬─────────┬──────────────┤│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喻志清之供述(│其向聲請人稱陳煌壁在大陸地區│││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如要至大陸地區尋人需收取23│││頁,調偵字卷第18至│萬元之費用,並於101年8月11│││19頁)│日向聲請人收取23萬元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費用,嗣││││其並未尋得陳煌壁之事實。│├─┼─────────┼──────────────┤│二│告訴人蕭貴川之證述│被告向其佯稱陳煌壁在大陸地區│││(見他字卷第19至20│,其因而交付至大陸地區尋找陳│││頁,調偵字卷第17頁│煌壁之費用23萬元予被告,嗣被│││反面至19頁)│告並未尋得陳煌壁,亦未將23萬││││元返還其之事實。│├─┼─────────┼──────────────┤│三│債權委託協議書、徵│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受蕭貴│││信委任契約書、承諾│川之委託尋找陳煌壁並催討款項│││書(見他字卷第4至│。又於101年8月11日接受蕭貴│││6頁)│川之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並收受23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未能尋得陳煌壁,被告應返還││││23萬元之事實。│├─┴─────────┴──────────────┤│所犯法條│├──────────────────────────┤│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仍對蕭貴││川稱陳煌壁在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尋人需款23萬元云││云,使蕭貴川誤信被告確實將至大陸地區尋人而交付23││萬元,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